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奕鈞自民國101年8月6日起,受僱於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縣○○鎮○○街○段○○○號0樓,其桃園總站設於○○縣○○鄉○○路○段○○○號,下稱亞通公司)擔任營業大巴士司機,負責載送客人及收取車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年2月農曆年後起至102年4月11日止,於其擔任亞通公司客運司機期間,明知乘客交付之車資現金應投入車內所設之現金投入箱,且就使用回數票之乘客,司機應撕取回數票截角,並將該撕取截角之回數票交還公司,以確保公司營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亞通公司將回數票交與司機販售之機會,接續多次未依規定將乘客向其購買之回數票撕取截角,而逕將該完整之回數票交與乘客,迨乘客下車時繳回完整之回數票,其再將該回數票侵占入己,而未繳還亞通公司,以供其日後持該完整之回數票再次販售,從中牟利,而損及亞通公司之營收,另接續多次逕向乘客收取現金後,未將乘客交付之現金投入車內所設之現金投入箱,而將之侵占入己,其侵占現金、回數票之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經亞通公司副總經理 蔡黃忠 清查帳務發覺有異,並於陳奕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裝設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經被告陳奕鈞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12號卷第26頁,下稱本院卷),而檢察官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8月6日起任職於被害人亞通公司擔任客運司機,並於102年農曆年後至102年4月11日止,以利用亞通公司將公司發行之回數票交與司機販售之機會,未將乘客向其購買之回數票撕取截角而逕行交與乘客,迨乘客下車繳回該張完整之回數票後,被告則將該應繳交亞通公司之回數票侵占入已,復持該回數票再次販售,以從中牟利之事實(見102年度偵字第9579號卷第6頁、第25頁,下稱偵查卷、本院卷第70頁),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乘客交與之現金車資之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伊向乘客取得現金,應該是乘客向伊購買回數票,並將錢交給伊,但伊想給乘客回數票時,乘客已經往車內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未將乘客向其購買之回數票撕取截角而逕將該回數票交與乘客,迨乘客下車時繳回完整之回數票,其則將該完整之回數票侵占入已,以供日後再次販賣等情,與證人即亞通公司副總經理蔡黃忠(下稱證人蔡黃忠)於審理中證稱:亞通公司的收費方式有上車投錢、使用亞通公司發行之回數票、刷悠遊卡三種方式,司機可侵占的是回數票、投錢的部分,公司有規定司機不能碰到錢,不能找零,乘客上車時是把錢直接投入錢箱,由司機發給乘客段號證,如果乘客是給回數票,乘客上車,司機應將回數票之截角撕掉,並將撕了截角的回數票交還乘客,待乘客下車時,乘客應將撕了截角的回數票交還司機,由司機將撕了截角的回數票繳回公司,倘上車沒撕車票截角,該張回數票即可重複使用,因為如果有撕截角,該回數票就作廢,但倘司機賣回數票,卻未撕截角,亦未將該回數票繳回公司,那就是吃票的行為,因為這樣回數票就可以重新賣給乘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68頁反面),復稽以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實可見乘客下車時,繳回完整未撕截角之回數票與被告一情,此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以賣回數票之方式取得不法所得1萬元,並未侵占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經本院就證人蔡黃忠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檔名:00000000-司機拿錢(編號102/4/915:00000-00陳奕鈞之光碟片)之檔案內容為:「㈠自0分0秒至2分10秒:畫面中顯示陳奕鈞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並於路邊怠速等待其他乘客上車,此時右手手中持一不詳物品。㈡自2分10秒至3分18秒:陳奕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止怠速,並開始沿路接送乘客。㈢自3分19秒至3分53秒:陳奕鈞停下系爭車輛並開啟前車門,乘客提問(問題聽不清楚),陳奕鈞答:「有」;乘客便拿卡片至感應器感應,陳奕鈞告知乘客:「未完成,似卡片已鎖卡」,乘客問:「怎麼辦?」,陳奕鈞答:「付現吧」。乘客再度提問,陳奕鈞亦有回答(惟內容均不詳)。㈣自3分53秒至4分0秒:乘客拿現金交給陳奕鈞,陳奕鈞用右手收受現金,左手並將購票證明交予乘客,後陳奕鈞將右手上之現金放置左手,左手再將現金放在駕駛座左側不詳地方。㈤自4分10秒至
4分16秒:陳奕鈞將右手上所持不詳物品換到左手,並用左手將該物品放置駕駛座左前方之小置物籃。㈥自4分17秒至
6分15秒:陳奕鈞繼續駕駛系爭車輛。㈦自6分16秒至7分40秒:陳奕鈞以左手至駕駛座左側拿取手機,並邊駕駛系爭車輛邊以左手使用該手機,復按撥號鍵後持手機對話(惟通話內容不詳),通話結束後以左手將手機放回駕駛座左側。㈧自7分40秒至9分42秒:陳奕鈞繼續駕駛系爭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反面),是從上開勘驗結果之前後內容可知,乘客係因無法使用悠遊卡刷卡給付車資,經被告表示請乘客以現金支付後,乘客隨即將現金交與被告,而被告雖交與乘客乘車段號證明,然卻未依規定將顧客交與其之現金投入車內所設之錢箱內一情至為明確,實與被告辯稱當時該位乘客是要以現金購買回數票之情形有所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勘驗內容認被告未將乘客給與之現金投入錢箱一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復佐以被告前於警詢中先陳稱:伊是利用乘客以現金搭乘客運時,將現金占為己有,伊侵占的金額可能不到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如果乘客沒有車票、也未使用悠遊卡,就會給現金,伊是貪小便宜,才會侵占乘客給的現金,伊大約侵占1萬元以上但不到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乘客上車時,有分刷卡、回數票及投現金,伊是侵占現金部分,侵占金額應該不到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於本院
102年11月28日審理中亦供稱:只侵占1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第1次審理程序中(按即102年11月28日)止,均坦認有侵占乘客交與之現金車資犯行,直至本院103年1月8日審理時,始改口辯稱並未侵占現金車資云云,顯見其態度反覆,且與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明顯不符,是被告嗣後改稱並未侵占乘客現金車資,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故被告應有於乘客給付現金車資時,將該現金占為己有,而未繳交亞通公司無訛。另就侵占之金額,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侵占金額不到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於偵查中則稱:約1萬元不到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於本院10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又稱:伊侵占金額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卷第19頁反面),至本院102年11月28日審理再稱:最少應該有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尚無從特定被告侵占之實際金額,且據證人蔡黃忠所提之國道營收分析報告,亦難認定被告侵占金額(理由詳如後述),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102年2月農曆年後,至102年4月11日止,以侵占回數票及現金之方式,僅侵占被害人亞通公司現金、回數票共1萬元。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被害人亞通公司而擔任客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及回數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被告雖於上揭時、地多次侵占現金、回數票,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及犯意,運用相同之手段,而接續於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謀私益利用職務之便,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被害人亞通公司之財物,又其雖坦承侵占1萬元,然就其侵占之方式前後多次改口,飾詞狡辯,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復未返還侵吞之款項,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漠視法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8月6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利用收取乘客現金車資之機會,未將車資投入車內所設之現金投入箱,而將收取之現金20萬元,侵占入己,認被告侵占被害人亞通公司之20萬元云云。然被告固供承於102年2月農曆年後起至102年4月11日止侵占被害人亞通公司
1萬元一情,餘則堅詞否認。經查,證人 蔡黃忠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有兩條駕駛路線,一條是國道路線,從桃園縣大園鄉遠雄自由貿易港到臺北松山機場,一條是市區客運,從桃園縣大園鄉遠雄自由貿易港到中壢火車站,被告兩條路線都有駕駛,因司機並非固定時間,每人每月都會輪替駕駛國道、市區道路路線,整個月輪下來,其實都很平均,且伊翻閱過去紀錄,被告每月營收與其他人相差甚多,因為有可能某個月份低於平均,但不可能是每個月都低於平均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惟細觀證人蔡黃忠所提出之國道營收分析報告,其中國道部門之司機營收明顯高出市區道路部門之司機營收甚多,而被告均係歸類於市區道路部門,此有卷附之101年10月、11月、12月、
102年1月、2月之營收資料可參(見偵查卷第36至40頁),故被告是否確有平均輪值國道與市區道路路線,恐屬有疑;再者,姑不論被告有無平均輪值國道與市區道路路線,證人蔡黃忠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未必每位司機每月營收均可高於平均數,駕駛不同時段,確可能影響營收,且其亦無法排除被告有可能是自101年9月、10月起始起意侵占等節(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反面),復酌以駕駛之道路路線、乘車之尖峰與離峰時刻、平日與上班日、司機當月駕駛國道之次數與駕駛市區道路之次數,均可能影響司機營收,實難僅以證人蔡黃忠之證述及其所提之國道營收分析報告,而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侵占高達20萬元現金之犯行,是除前開判處有罪之1萬元部分外,其餘19萬元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公訴意旨又認該部分與前開業務侵占論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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