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呂美子 被上訴人 莊絲淳 (原名 莊舒芳 )訴訟代理人 洪乙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0五五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三一0六號支付命令中關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部分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555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債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扣押原告服務於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及附表所示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其聲明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106號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5年度司促字第13106號支付命令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前後實質內容相同,僅係就訴之聲明文字上修正,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爾,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於民國83年至86年間參加由被上訴人發起之合會,
然於得標後因資力不足而積欠被上訴人會款未清償(下稱系爭會款),被上訴人遂於85年間依督促程序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於85年7月26日核發85年度促字第131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5年9月10日確定。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之請求權時效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重行起算,應於100年9月10日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詎料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復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司執字第30555號案件受理在案。
㈡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以「莊舒芳」為送達代
收人,致上訴人未收到支付命令致權益受損。被上訴人延至
102年4月才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房屋及每月薪資債權
3分之1,實屬不合常理。又上訴人於現居地已居住超過13年,也未曾改過名字,卻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調解或請求還款之動作,延至14年以上導致上訴人權益受損。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555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債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扣押原告服務於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及附表所示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支付命令雖於85年9月10日確定,然上訴人於88年6月
11日、89年5月20日、6月16日陸續為部分清償,自屬對於系爭會款債務之承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會款給付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6月16日重行起算15年,是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自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
㈡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上訴人當時仍住在登記之戶籍地,就
算另有居所,戶籍地之大管理員也可代收並通知,上訴人聲稱未收到支付命令,應認其有拒收之可能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106號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5年度司促字第13106號支付命令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加入由被上訴人發起之合會,期間自83年12月5日至
86年5月5日,每月會款20,000元,上訴人於第3會期即以6,200元得標,之後僅於88年6月11日繳納5,000元,於89年5月20日繳納10,000元、89年6月16日繳納10,000元會款,尚有447,200元之會款未清償(原審卷第12頁、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㈡被上訴人於85年7月間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於85年7月26日核發85年度促字第13106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即上訴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清償472,20
0元:其中10,200元自85年8月5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62,000元,按月於每月之5日給付債權人26,200元,債務人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3元」。並於85年9月11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記載上開支付命令於85年9月10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0
2年4月26日執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司執字第30555號案件受理,並已查封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及薪資債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555號卷第1至5頁、16、26頁、第40頁)。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40頁):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5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所憑執行名義即本院85年度司促字第13106號支付命令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㈡上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時效中
斷事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已有明定。所謂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承認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
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足供參照。基此,如債務人對於債務為部分清償,既足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請求權時效應自清償之日中斷,而重行起算。
㈢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臺灣地區合會性質,乃屬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於總會期內標取會款時,雖可由會首處事先受領總會期內之全部會款,惟會員仍須於剩餘之會期,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其會款債務,是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要與上開判例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無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所規定之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是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會款本金之請求權自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被上訴人既曾列上訴人為債務人,而持系爭會款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85年7月26日核發85年度促字第13
106號支付命令,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
1款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具有與起訴相同之中斷消滅時效效力,故被上訴人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時,其對上訴人之系爭會款給付請求權時效即行中斷,又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555號卷內裁定確定證明書之記載,上開支付命令於85年9月10日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時效應自該支付命令確定日即85年9月10日重行起算15年,然上訴人既不否認其分別於88年6月11日繳納5,000元,於89年5月20日繳納10,000元、89年6月16日繳納10,000元會款,且對於被上訴人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上所載之系爭會款債權數額亦不爭執乙情,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一部清償之行為,即足以認定係對全部債務之承認,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而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會款本金給付請求權時效,自89年6月16日清償日起算15年,尚需至104年6月16日,請求權時效始告完成,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即執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555號卷內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則難謂被上訴人之系爭會款本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㈣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性質屬於定期給付,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2年4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前1日往回推算5年(即自97年4月26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97年4月
25日止)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97年4月25日止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雖復主張其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然若執行名
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5年7月26日核發,依其上所載債務人即上訴人之送達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9樓(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555號卷第2頁),而依卷內戶籍謄本上訴人之戶籍係於86年11月8日始遷出該址(見本院卷第11、47頁),據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這個地址沒有住很久…,應該是86年搬走的,但確切時間不記得。…應該是戶籍遷到該址的時候就住進去了。…我只有住寶山街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互核以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上訴人之住所應確為上開地址無訛,且系爭支付命令係記載被上訴人以「莊舒芳」為自己之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並未替上訴人指定送達代收人,是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本訴,亦難認為有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5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5年度促字第1310
6號支付命令中關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97年4月25日止之利息部分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郭琇玲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