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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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世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世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戴世良前於㈠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2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分別就㈠至㈣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就㈤至㈥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迄至10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7日凌晨3時10分前之某時,因購買宵夜,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迨於100年9月27日凌晨
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欲向左迴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桃園方向,本應注意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向左迴轉,適有 王志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至該處,戴世良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王志強所騎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王志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詎戴世良於肇事後,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救護或為其他必要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棄王志強於不顧。嗣經路人報警,警前往現場處理,經王志強告知肇事車輛車號,循線通知戴世良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三、案經王志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62至63頁、本院102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卷第22頁、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56至5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9頁、第32頁、第37頁、第30頁、第5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
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發生事故之路段繪有雙黃實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在不得迴轉之路段貿然變換車道向左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騎機車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並倒地受傷,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處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2年12月23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
2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第30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其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人部分,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敘及,應予補充。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告訴人告知警方肇事車輛之車號,經警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為憑,故被告於到案說明前,其犯行已被發覺,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並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後,失其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交訴 字第 31 號(101.10.17)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訴緝 字第 4 號判決(103.01.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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