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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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
李新基石志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73號、102年度偵字第1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遠、李新基、石志光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遠、被告李新基分別為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機放倉(下稱遠雄機放倉)機放快遞部之組長、倉管員,渠等與被告石志光均知悉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中華絨螯蟹(以下依俗稱大閘蟹),須係經大陸地區官方認可之合格養殖場,並須檢附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之「衛生動物證書」通過16項動物用藥檢測標準等條件,始符合我國主管機關即衛生署之標準而得辦理進口報驗,否則為管制進口物品,且明知未經報關程序之貨品,不得私運出倉入關。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 黃文銓陳志榮 (2人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本宏 」成年男子,購買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大閘蟹,為求順利以航空方式私運入境,由「王本宏」透過石志光居間牽線,與林志遠、李新基取得聯繫,欲藉由林志遠、李新基擔任遠雄機放倉機放快遞部現場人員之便,私運出倉,「王本宏」並允事成之後,各交付石志光、林志遠及李新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及4萬元之報酬,謀意既定,石志光、林志遠、李新基即與「王本宏」、黃文銓、陳志榮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王本宏」將大閘蟹96小箱計2,081公斤裝成7大箱,申報貨名為塑膠鞋物件、玻璃器皿等物品,於
101年9月19日20時18分許,透過班機編號「CI0920/19SEP」之中華航空公司貨機,自香港地區起運,迄同日22時1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置放在遠雄機放倉,再由林志遠、李新基未經報關程序,即於次日(20日)凌晨1時20分許私運入關,以此方式一次私運超過1,000公斤數額之大閘蟹。嗣該私運入關之大閘蟹交由不知情之 鄭琮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運送至新北市○○區○○路○○號,旋即轉運○○○區○○路○段○○○號,為海巡署人員獲報前往跟監埋伏,當場扣得上開私運進口之大閘蟹,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林志遠、 李欣基石志遠 3人所為,均係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公訴人之認被告林志遠、李新基、石志光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無非以證人黃文銓、鄭琮翰、 林慶金 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詢問時之證述、證人 謝依儒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黃仁景吳晨豪鍾光炫 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中華航空公司貨物提單編號000-00000000貼紙7張、主提單、艙單及貨況查詢、扣案之大閘蟹2,081公斤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林志遠、李新基、石志光均知悉黃文銓、陳志榮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本宏」成年男子,購買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大閘蟹,由「王本宏」透過石志光居間牽線,與林志遠、李新基取得聯繫,欲藉由林志遠、李新基擔任遠雄機放倉機放快遞部現場人員之便,私運出倉,並由「王本宏」將大閘蟹96小箱計2,081公斤裝成7大箱,申報貨名為塑膠鞋物件、玻璃器皿等物品,於101年9月19日20時18分許,透過班機編號「CI0920/19SEP」之中華航空公司貨機,自香港地區起運,迄同日22時1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置放在遠雄機放倉,再由林志遠、李新基未經報關程序,即於翌(20)日凌晨1時20分許私運入關等事實,為被告林志遠、李新基、石志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文銓、鄭琮翰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黃仁景、吳晨豪、鍾光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10月11日北普棧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之編號000-00000000號之主提單、艙單、貨況查詢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稱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係指:「(一)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二)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至管制進口物品則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準此,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物品須兼具「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及「一次私運之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此二項要件方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尤應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本件私運進口之大閘蟹是否業經公告准許輸入乙情,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2年11月1日農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旨揭貨品歸屬CCC0306.24.29.11-7『活中華絨螯蟹(大閘蟹)』及CCC306.24.29.91-0『生鮮或冷藏中華絨螯蟹(大閘蟹)』項下,目前准許由中國大陸進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102年11月11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查旨揭貨品可分別核歸CCC:(一)0306.14.20.10-9『冷凍中華絨螯蟹(大閘蟹)』、(二)0306.24.10.10-9『中華絨螯蟹(大閘蟹)苗』、(三)0306.24.29.11-7『活中華絨螯蟹(大閘蟹)』、(四)0306.24.29.91-0『生鮮或冷藏中華絨螯蟹(大閘蟹)』等4項貨品分類號列項下,均屬准許進口並免除簽發輸入許可證貨品,凡在本局登記之出進口廠商可逕向海關報關進口;...三、另查前揭4項貨品均係於95年12月25日公告增列上述號列,公告文號同為貿貨字第00000000000號,並同時於95年12月25日實施。
」有上開函文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附之「貨品輸出入規定查詢結果」、「經濟部國際貿局貨品號列及規定資料」、「經濟部國際貿局規定代號資料」、「經濟部國際貿局95年12月25日,貿貨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修訂項目表」等件在卷為憑,由是可徵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大閘蟹」,不論係「冷凍」、「蟹苗」、「活體」或「生鮮冷藏」等各品類,早於95年12月25日即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准許輸入,狀極灼然,則依前開說明,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各品類「大閘蟹」要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管制物品」,殊毋庸疑,縱令有未依規定之食品檢驗、進口、通關程序或要件擅行輸入或挾帶闖關,亦僅事涉有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貿易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而應依各該法規加以究責之問題,猶不致因此使是類貨品之屬性由「經公告准許輸入」更異成「未經公告准許輸入」而復歸入「管制物品」之列,此理之至明,不待更贅詞累言。
二、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自須客觀上存有「管制物品」或有存在之可能,並已著手「私運」之,方具「私運管制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否則,倘客體絕對不存,則客觀上自乏所謂「私運管制物品」之舉,所為自不為罪。茲本件之「大閘蟹」既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管制物品」,客體顯絕對不存,是依前開說明,客觀上被告等並無「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渠等之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蘇昌澤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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