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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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晴如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經本院裁定應予免責,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晴如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係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02年2月4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上開清算程序,並於102年6月13日確定。惟嗣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聲請人免責,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復經抗告法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廢棄原裁定在案。前揭事實,業經本院查閱上揭各該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
三、經查:聲請人於101年10月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02年2月4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因因罹有退化性關節炎、長期咳嗽等症,致其偶因上情中斷工作,而其自陳於102年2、3月間任職於東電化公司、同年5至至8月於平鎮市大潤發賣場工作、同年9月則於大昌華嘉公司,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乙節,堪可認定。聲請人99年、100年收入分別為樂山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7萬9,946元、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然其陳稱因積欠銀行龐大債務,故工作均領現金,依其上開所陳,本件聲請人之收入自不能僅以上開調件明細表(即有向政府財稅機關申報收入者)之收入觀之,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99年10月至101年8月之收入合計為46萬6,191元,有民事陳報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人力派遣工作證、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109至112頁,即99年10月13日至100年1月25日共6萬8,120元、100年1月26日至12月31日共29萬5,580元、101年1至2月、5至8月共10萬2,491元),尚可採認。至其於上開期間其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名下無自用住宅,每月支出房屋租金4,000元【陳報租金6,000元,惟聲請人為單身獨居,以下水電瓦斯費另計,復係居住其弟之房屋,按照桃園平鎮地區之生活水準及聲請人經濟狀況,此陳報租金租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4,000元】、勞保788元、健保659元、醫藥費1,333元(99年11月因車禍支出1萬元、100年9月髖關節發炎支出5,000元、100年12月咳嗽不止支出1萬元、101年8月髖關節發炎支出7,000元,合計3萬2,000元,以2年平均計算之,每月為1,333元)、探視父親費用1,000元、交通費979元(99年11月因車禍致機車、安全帽毀壞3,500元、100年8月機車引擎進水4,000元、101年6月機車更換輪胎、剎車皮3,500元、101年8月機車遭竊買中古車8,800元、更換電池、剎車皮1,500元、保險700元、101年9月前一台機車保保險750元、行照750元,合計2萬3,500元,以2年平均計算之,每月雜支費用為979元)、加油費1,000元、水費
150元、電費200元、網路費0元【此部分支出核非屬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準所必要,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市話費250元、瓦斯費200元、膳食費4,500元【聲請人於必要支出內未提列膳食費,惟膳食費既為自然人生存所必要之支出,爰以最低額1日150元計算聲請人之膳食費為4,500元】,亦有其提出勞保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水電費收據、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機車保險證、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龍潭敏盛醫院藥袋等件為憑。至聲請人主張之白包3,500元、慈濟每月捐款200元部分,以聲請人之債權債務與收入比較觀之,聲請人已屬自身難保之情境,應予剔除。承此,合計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為36萬1,416元(計算式:1萬5,059元×24個月=36萬1,416元)。職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為46萬6,191元,已如上述。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36萬1,416元後,應尚有餘額10萬4,775元,而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人供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清算財團總額為0元,顯然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足見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本院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之各項意見(有以書面或到場)分述如下: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平均月收入約4,077元,然其自陳每月必要費用為2萬1,350元,在此等入不敷出情況下,猶能持續維持生活,推斷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未據實以報,倘聲請人未據實陳報,此舉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是應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及開始清算裁定後之往來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資料云云。參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因債務人之行為已破壞了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或捏造、承認不真實債務,亦或隱匿、偽造、變造帳簿、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言。且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情事,即應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46萬6,19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已如前述,自無債權人所稱入不敷出,推斷應有其他收入之情;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起迄今並無交易異動,此復有桃園縣龍潭鄉農會102年12月31日龍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是尚難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人有其所謂之違反法定義務應予不免責事由。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83年至96年間曾成立鳳祥旅行社,故應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及投資金融商品等相關資訊;且聲請人於94年間於西南旅行社、山富旅遊刷卡消費12萬8,851元、3萬8,384元、8萬4,764元、6萬2,320元、5萬3,623元,顯屬有投機行為係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聲請人之欠款內容多為餘額代償之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惟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正理由:修正前該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然上開消費與其他消費均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9年10月至101年9月間之消費或借貸之紀錄,而專案借款或用以清償債務,原因不一,且聲請人僅於90年間有出入境資料,其餘均無,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聲請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是尚難遽認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故債權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本院102年5月8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時、102年12月24日訊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之事由云云。參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及第41條之立法理由,均係債務人對其財產狀況有說明之義務,自應親自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有關債務清理事項之詢問,俾利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查,聲請人雖未出席本院102年5月8日債權人會議,然其於翌日即到院陳述其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此有102年5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5頁),且本件清算程序業已於102年5月8日因聲請人名下財產已無殘值,經司法事務官訊問債權人後,債權人同意終止清算程序,足徵本件清算程序並未因聲請人未出席債權人會議而有窒礙難行之處。至聲請人雖又未出席本院102年12月24日訊問期日,惟有關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既均有相關資料在卷可考,已臻明確,並未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是債權人前開陳詞,尚難可採。
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正值青壯年,雖患有疾病,尚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止,應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云云。然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雖有薪資收入,業如前述,然收入尚難謂高(102年1至9月僅有9萬4,499元,平均每月為1萬500元,詳見聲請人103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該等收入與現今社會上一成年人正常支出相比或僅能勉足基本生活而已,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乙情,遽認聲請人有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其既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尚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給予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