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5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540號再審原告 朱清祥
送達代收人 林怡君 愛路4段25號A棟12樓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繼承人 朱玉棋 於民國83年3月19日死亡,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朱許彩雲 等8人於83年12月16日申報遺產稅,經再審被告核定就短漏報被繼承人遺產部分,依法處課罰鍰。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變更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4,186,033元,罰鍰為20,647,284元,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判字第943號判決駁回有案。再審原告於96年8月9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申請重行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罰鍰云云,經再審被告函復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核課被繼承人遺產稅當時,依當時財政部函釋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計算方式,僅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74年6月4日後取得之財產始得列入計算。惟有關上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財產不列入計算之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宣告違憲,是再審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處分即屬適用法令錯誤之處分。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僅以納稅義務人符合稅捐機關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為要件,並無區分該處分確定與否及其他申請退稅之限制,因此,只要於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申請,皆可依法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原審判決逕以再審原告於96年8月9日始申請系爭退稅,顯逾繳納稅款期限已逾5年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原審判決引用稅捐稽徵法第34條重大逃漏稅捐公告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之請求,亦有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被繼承人朱玉棋遺產稅案業已於95年6月22日確定在案,而無司法院釋字第620號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認案件已確定,且再審原告非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之當事人,而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以本院99年度判字第532號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係以:按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非聲請人不生溯及效力,非聲請人已確定之案件,不因確定後之司法院解釋而變成違法。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朱玉棋遺產稅案件,既經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提起行政爭訟判決駁回確定,該遺產稅之核課已確定。雖然事後作成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然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既非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之聲請人,再審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請求再審被告更正被繼承人朱玉棋遺產稅案件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的扣除及罰鍰的處分,並退還溢繳罰鍰,即於法無據,原審判決認本件無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之適用,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不合等語,因而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之聲請人,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非聲請人不生溯及效力,非聲請人已確定之案件,不因確定後之司法院解釋而變成違法,從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亦以此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已如前述,故本件再審原告究否係於繳款5年內提出申請,即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