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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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1號原告天酬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藍奕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文彬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複代理人 黃鈺淳 律師被告 林欣葦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被告 梁桂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藍奕杰係原告天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酬公司)及訴外人威肯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梁桂禎 於民國99年5月17日受雇於原告天酬公司與訴外人威肯公司,從事會計帳務業務,因帳務所需,偶由被告梁桂禎持經原告授權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作為業務支出,又因原告業務繁重,原告再僱用被告林欣葦。被告二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林欣葦竟利用持有原告藍奕杰空白支票及印章之機會,盜開原告藍奕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
(二)被告梁桂禎、林欣葦竟共同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意思聯絡,利用持有原告空白支票及印章之機會,於100年9月30日當日盜領原告天酬公司所有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甲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三)被告林欣葦竟利用持有原告天酬公司空白支票及印章之機會,盜開原告天酬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為此,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37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梁桂禎則以:100年9月30日提領款項係經過藍奕杰用印,若有問題,當日即會發現,否認原告之主張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欣葦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梁桂禎於99年5月17日任職威肯公司,於100年10月29日至勞工保險局退保。
2、被告林欣葦99年9月1日起任職威肯公司,101年6月11日自威肯公司離職。
3、原告天酬公司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之帳戶,於100年9月
30日提領40萬元。
4、原告天酬公司及威肯公司均係原告藍奕杰所成立之公司,由原告藍奕杰為實際負責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藍奕杰請求被告林欣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金額(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所示),是否有理由?
2、原告天酬公司請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金額(即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是否有理由?
3、原告天酬公司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之帳戶,於100年9月30日提領40萬元,是否為被告等所為?若為被告等所為,是否用於業務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藍奕杰之部分
1、原告藍奕杰起訴之範圍:
(1)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2)原告藍奕杰就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列於起訴之範圍,然此部分業據原告藍奕杰於102年8月26日陳報狀具狀撤回(見本院卷第92頁),經本院分別於102年9月5日,將上開陳報狀送達被告林欣葦之訴訟代理人,於102年9月6日寄送送達於被告梁桂禎,而被告二人均未提出異議等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且經本院於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再行確認有關原告藍奕杰之起訴範圍,原告藍奕杰訴訟代理人陳亮佑律師表示:剩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票據等節(見本院卷第
106頁),則本件原告藍奕杰對被告林欣葦起訴之部分,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票據,已堪認定。
(3)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訴訟代理人之受特別委任,須當事人表明其特別委任之事項,故委任書狀如僅概言依法委任,或泛稱全權代理(即為一切行為)等字樣,即應解為未受特別委任(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78號判例意旨參照)。
(4)原告藍奕杰訴訟代理人陳亮佑律師另委任複代理人黃鈺淳律師,複代理人黃鈺淳律師於本院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雖陳述:撤回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據,就附表一編號
2所示票據,因卷證資料龐雜,為擴張訴之聲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就撤回附表一編號1訴訟之部分,觀之複代理人黃鈺淳律師所出具之複委任狀上係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有複委任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26頁),如前所述,撤回之訴訟行為需受特別委認,而訴訟代理人之受特別委任,須當事人表明其特別委任之事項,故委任書狀如僅概言依法委任,或泛稱全權代理(即為一切行為)等字樣,即應解為未受特別委任,顯見複代理人黃鈺淳律師未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委任,則複代理人黃鈺淳律師上開撤回附表一編號
1所示票據部分,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2、原告藍奕杰請求被告林欣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金額(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所示),是否有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藍奕杰雖主張被告林欣葦未經授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據云云,然為被告林欣葦所否認,原告藍奕杰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自原告藍奕杰起訴狀附表觀之,就此部分載明「被告林欣葦已返還」(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亮佑律師於102年7月15日言詞辦論時亦稱:對金額已歸還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且原告藍奕杰當日亦在場亦未對此撤銷或更正,而原告複代理人黃鈺淳律師於本院103年1月
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撤回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據等語,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觀之,顯見此部分原告並無何損害發生,可認原告藍奕杰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天酬公司之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天酬公司主張被告林欣葦有未經授權簽發附表二所示票據致原告天酬公司受有損害;另主張被告二人有盜領原告天酬公司40萬元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同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仍須由原告就被告行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負舉證責任。
2、原告天酬公司請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金額(即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欣葦未經授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受款人 上磊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磊公司)無受領上開款項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附表二所示票據之提示人為 楊連興 ,取款提示人帳號為第一銀行北桃分行00000000000號等節,此有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02年12月4日東桃園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已堪認定。
(2)再依原告所提原證三臺灣銀行支票存根聯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楊連興乃係上磊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則上開票據係經上磊公司提領兌現等節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上磊公司未受領款項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天酬公司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之帳戶,於100年9月30日提領40萬元,是否為被告等所為?原告天酬公司主張被告二人共同盜領原告天酬公司所有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甲存帳戶內存款40萬元等節,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自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觀之,於100年9月30日,系爭帳戶確有提領現金40萬元,在存摺上亦載有「天酬預估暫繳399101-」之文字,而於同日又轉帳39萬9101元,此筆款項載明「天酬預估暫繳」等節,實足認定,然原告天酬公司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僅可證明上情,而原告天酬公司未提出前開款項係由被告等提領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究,且原告天酬公司於起訴時即稱:原告藍奕杰偶爾會將印章交付被告等詞(見本院卷第5頁),然所謂交付,係何時何地交付?本院認原告天酬公司尚無法證明被告等確有盜領系爭帳戶40萬元之情,其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月日
書記官蔡宜芳附表一┌──┬─────┬────────┬─────┬─────┐│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備註│││││幣)││├──┼─────┼────────┼─────┼─────┤│1│0000000│101年5月30日│18萬370元│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票據│├──┼─────┼────────┼─────┼─────┤│2│0000000│101年3月20日│16萬81元│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票據│└──┴─────┴────────┴─────┴─────┘附表二┌──┬─────┬────────┬─────┬─────┐│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備註│││││幣)││├──┼─────┼────────┼─────┼─────┤│1│0000000│101年4月30日│18萬370元│即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所示票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