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4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5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544號再審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5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9,294,143,679元、營業成本8,485,096,360元、各項耗竭及攤提16,125,311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122,013,347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51,841,568元,經再審被告分別核定9,342,429,229元、8,450,704,862元、11,589,119元、119,781,364元及49,609,585元,應退稅額38,139,817元;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12「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867,651,602元及未分配盈餘229,395,364元,經再審被告分別核定0元及1,174,335,329元,除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17,433,532元,並處罰鍰43,382,5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再審被告作成96年6月2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34267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各1,450,789元、營業成本28,614,192元與各項耗竭及攤提4,536,191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就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09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5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各在案,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營利事業當年度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自應於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中予以減除,俾使當年度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趨近為當年度「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再審原告因逾放比率高於同期間同業平均值甚多,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責依88年6月25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釋,責令再審原告研提改善授信品質之具體計劃,並按季將逾期放款實際清理進度報部及適時調整授信授權政策,於改善放款品質及提足評價準備前暫緩盈餘分配,然迄至91年10月份止逾放比例仍高,故所提列之備抵呆帳逾稅法規定限額867,651,602元,實係依財政部職權命令辦理所致,再審原告既具備合法憑證及正當理由兩項要件,自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9款規定於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中減除,況財政部88年6月25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亦限制再審原告暫緩盈餘分配之處分,而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再審被告縱否准再審原告據上開規定將系爭提列備抵呆帳逾列支標準部分自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中減除,惟此乃屬徵納雙方對同一事物本質法律見解不同,無損再審原告業已充分揭露事實,揆諸本院98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揭櫫「查漏稅違章之處罰是以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義務為前題,而在自動報繳之稅制下,有關納稅義務人是否違反誠實義務,則是視其在報繳之時點『有無充份揭露』取得所得一事,若其揭露其事,只是因為在該稅捐客體之法律屬性有爭議(例如自認該所得為免稅所得),而未予繳納所對應之稅款,即難以漏稅行為視之。」漏稅違章認定原則,再審原告既無漏稅違章行為,再審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顯有誤解法令、誤用法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然原確定判決未本諸財政部94年3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違章認定原則」(下稱違章認定原則),再審原告於自動申繳系爭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業已充分揭露,並無漏稅違章處罰適用,原確定判決未據以指摘撤銷罰鍰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有應適用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法規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違背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不當,判決誤解法令、誤用法令情事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略以: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敍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理由,以原審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再審原告其餘所訴各節,乃再審原告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又再審原告之前述各項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一一論述何以不足採,再審原告再為爭執,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於原判決所爭執,亦為原判決所不爭,再審原告再主張,難謂為再審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本件何以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9款規定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之情形說明甚詳;又就違章認定原則第12點「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部分,係規定「結算申報經會計師簽證案件」,其未分配盈餘申報項目或金額屬虛列數、重複減列數等,係屬違章應予裁罰。而比較同點就「結算申報非經會計師簽證案件」雖亦規定其違章型態為未分配盈餘申報項目或金額屬虛列數、重複減列數等,惟又註明「A.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表之帳載結算金額與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之差額。B.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經協商自行調減之金額。C.財務會計與稅務法令規定上之差額稽徵機關於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調整之金額。」免依違章論處。足認上述列舉免罰之情形,原屬應予處罰之未分配盈餘申報項目或金額屬虛列數、重複減列數範圍,僅是特別予以列舉免罰。故就屬未列舉上述免罰事項之「結算申報經會計師簽證案件」之本件,原判決認無從依此函釋予以免罰,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援引此函釋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亦詳為敍明。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亦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且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情事,再審原告再為爭執,無非重申其對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核屬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所舉本院98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且未採為判例,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亦難謂合於本件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為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蕭惠芳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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