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184號上訴人關賜啟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 陳俞樺 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34,861,0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併課91年度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乃核定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6,930,294元,除補徵稅額13,379,187元外,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3,366,907元處以0.5倍罰鍰6,683,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一再爭執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與境外模里西斯TOP-TIERCo.,Ltd(下稱T公司)間存有加工合約關係,系爭美金510萬元乃係聯德公司支付T公司之加工費,上訴人等股東並非透過T公司迂迴無償取得聯德公司資金。被上訴人應依職權調查聯德公司與T公司間是否存在加工合約關係,系爭美金510萬元的支付性質是否為加工費,便可知事實。
然臺北市國稅局自承未調閱聯德公司帳冊以查明聯德公司與T公司之加工合約關係及支付系爭美金510萬元加工費是否屬實。被上訴人亦未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閱聯德公司帳冊以查明上情,既未經調查,如何認定上訴人違法。前程序判決不調閱相關帳冊之原因,係認此乃臺北市國稅局取捨證據問題,顯將調查權全部交由行政機關自行取捨,原確定裁判未查於法有違,原判決未予廢棄改判,係屬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前程序判決已就聯德公司以形式上支付加工費之名義匯款給T公司,T公司再以分配盈餘之名目給付款項予上訴人配偶等股東,使上訴人配偶等股東迂迴無償取得聯德公司資金,憑以認購該公司現金增資股,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上訴人配偶等股東及聯德公司之行為確已利用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涉有規避上訴人配偶等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依實質課稅原則,應依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徵綜合所得稅。系爭所得係上訴人配偶陳俞樺無償取自聯德公司之資金,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被上訴人併課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6,930,294元,補徵稅額13,379,187元外,並處以罰鍰6,683,400元,核無不合等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詳予說明;且就上訴人指摘事項,逐一論述綦詳,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前程序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四(六)(七)(八)項下說明不採上訴人所主張聯德公司與T公司間有加工合約關係存在及系爭美金510萬元為加工費等之理由,而臺北市國稅局96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093422號函已經前程序判決斟酌後於判決理由四(十)項下說明該項證據無調查之必要,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則前程序判決亦無上訴人所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所提起再審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本院39年判字第2號、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援引之本院91年度判字第579號、93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案情有異,本件亦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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