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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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日出溫泉旅館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
段10被告乙○○
樓之2甲○○
號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於民國94年11月9日向原告分支機構苗栗分行辦理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0日至97年11月10日止,約定以每月10日為繳款日,且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4人自95年2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向原告償還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4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借據第6條第7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4人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澤成 ,嗣因異動而由己○○擔任,有該公司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分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號卷第8-19頁、第42頁),己○○並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查詢驗證單、放款利率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8-15頁)。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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