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印
印尼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出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印尼籍男子,明知進入臺灣地區需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為求在臺打工賺取金錢,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自印尼搭乘漁船,於民國94年4月間某日,從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不詳港口,經由不詳之成年人接應偷渡進入我國,在臺灣境內不詳地點打零工。嗣於95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鄉○○○道路上盤查甲○○○○,因甲○○○○未能提出入出境許可文件,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印尼身分證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行為雖亦合於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設有第54條規定處罰,與前所公佈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為法規競合,而其法定刑度復與國家安全法第6條相同,就該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處罰。核被告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