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火車站旁,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將停放在該站停車場內,乙○○所有1994年份之125CC、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騎走後,事後並將該機車之引擎(引擎號碼為:FG327433號)拆卸,裝設於其所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嗣於同年4月26日上午5時30分許,甲○○騎上述懸掛KBP─885號牌照,而引擎為FG327433號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黃于瑄 途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7.7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現該機車牌照與引擎不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 曾明祥 、 劉雨晴 、黃于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照片6張。
(六)車輛車牌失竊作業資料1份、扣案鑰匙1把。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故被告雖在火車站之停車場竊取機車,所犯應不屬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附予敘明。
(二)審酌被告並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自己之機車損壞,而竊取他人機車目的在於更換零件、所竊得財物為1994年份之125CC重型機車(被害人稱價值新台幣1萬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