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1)丙○○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贓物均係甲○○所有,於民國88年8月23日前某日,在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鎮昌砂石場旁之鐵皮倉庫內失竊),竟於88年9月間某日,替綽號「阿義」之男子覓得台中縣○○鎮○○路永盛巷38號房屋,及提供其苗栗縣○○鎮○○路○號住處,供綽號「阿義」之男子藏放該批贓物。
(2)丙○○復另行起意,明知稱呼「 劉家琪 」男子所駕駛懸掛LT-0578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至該部贓車係原懸掛PI-6030號車牌,係乙○○所有,於89年3月12日上午6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失竊;另LT-0578號車牌,係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清潔隊所有,於89年3月間某日失竊);及該車上所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贓物係丁○○所有,於89年3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路9之1號失竊),竟於89年3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路○號住處,收受「劉家琪」所交付之上開贓車及車上之贓物,作為「劉家琪」向其借款之擔保。嗣丙○○經檢察官依竊盜罪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係收受贓物而非竊盜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彭玟源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