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即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由聲請人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對其拘提未獲,致未能執行,於通知具保人甲○○後,該受刑人即被告也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一紙、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送達證書三紙、拘票及報告書各二紙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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