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
1巷13丁○○
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12月18日簽具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18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8日繳納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8碼(1碼為百分之
0.2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5,被告若不依約按時給付本息時,依借據第3、4條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4年9月18日止,其後各期均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1,089,072元。被告丙○○、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乙○○、丙○○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惟陳稱依目前情況無法1次清償,必須分期清償等語。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6、7頁),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9,072元,及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