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經同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間某時起,至95年4月6日下午
7、8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3鄰蕃社55號之住處、同鎮富貴香汽車旅館及苗栗縣頭份鎮苗栗客運車站之廁所內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礦泉水,而以注射之方式,以每日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之次。其間於94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在上揭苗栗客運車站之廁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代謝物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95年5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紙」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暨刑罰之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自94年8月間某時起,至94年10月7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而未及於上揭其他部分,惟因該未據起訴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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