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同年9月6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撤銷前揭停止戒治,於92年3月6日再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戒治,迄92年
7月6日期滿,於翌日即92年7月7日接續執行上開6月及8月之有期徒刑,至93年8月1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4月26日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點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4月26日13時55分許,因警方為調查案外人 黃柏諺 涉嫌毒品案件之相關事證,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搜索時,甲○○亦剛好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單: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於94年4月26
日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㈡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登記簿、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明檢體編號94F082號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
三、論罪理由: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第2級毒品。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本件又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對於
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顯有悛悔之意及其施用第
2級毒品僅1次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47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