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1)甲○○利用前屋主所交付鑰匙之機會,於民國(下同)95年3月下旬某日,無故侵入乙○○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11鄰山下10號房屋內,在該屋內煮食,為屋主乙○○發現後予以驅離。
(2)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乙○○之財物:
①甲○○於95年3月30日上午10時多許,持其所有在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前往上址,竊取乙○○所有固定冷氣機用之外殼及支架1組,得手後逃逸,並載往苗栗縣○○鎮○○里○○鄰○○街○○○號「永輝舊貨行」,以新台幣(下同)156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邱文雄 ,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用。
②甲○○續於同日下午4、5時許,返回上址,徒手竊取乙
○○所有置放在石綿瓦倉庫角落之瓦斯桶1桶得手,準備運到資源回收場販賣。
③甲○○續於同日晚上7時許,再度返回上址,以鋼線1端
綁住白鐵窗,另1端綁住木條,用力拉扯,著手竊取該白鐵窗,適為屋主乙○○發現制止而未得手。屋主遂報警,俟警方抵達,將騎機車並載著上開瓦斯桶之甲○○予以逮捕。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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