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甫(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吳智葦 於偵、審時之證述、查獲現場及槍枝照片、扣案之不含彈匣改造手槍1枝、彈匣彈簧、底片各1只,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00065752號鑑定書等為據,認定被告於100年4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權 」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而持有之,並藏放於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俟被告於同年5月6日晚間8時許,將上開改造手槍攜往友人吳智葦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因見吳智葦甫購買玩具槍1枝,遂將上開改造手槍裝有子彈之彈匣,裝入吳智葦所有之玩具槍內把玩後不慎膛炸,造成上開改造手槍之彈匣損壞及玩具槍之槍管、滑套裂開,後被告將上開改造手槍暫寄放於吳智葦住處,委由吳智葦代為保管,嗣翌日欲取回時,吳智葦要求被告賠償上開玩具槍遭毀損部分,被告同意賠償,並將上開改造手槍之槍管、滑套作為質押,交予吳智葦(原判決誤載為交予被告),僅將上開改造手槍其餘零件及彈匣損壞所餘之彈匣彈簧、底片各1只,取回至其前址住處,嗣警方於同年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前往吳智葦前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之槍管、滑套,復據吳智葦之供述,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被告前址住處,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其餘零件及彈匣彈簧、底片各1只,故認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原判決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且其持有該槍期間,復將該槍自藏放地點攜至他處,行為之危險性甚高,又被告初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足見尚知悔悟,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使用該槍,及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彈簧、底片各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收受判決後,於101年10月5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並於同年月15日補提上訴理由,惟其上訴理由僅稱:被告已知所做所為係屬違法,亦深知悔悟,但請考量被告雙親年邁,母親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腎臟病,每2日需至醫院洗腎,需要有人在旁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如上開審酌之一切情狀,經核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