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仁忠前於民國8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88年3月1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79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8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1日1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1日8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傳喚到案,並徵得其黃仁忠同意,由員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仁忠於警詢固坦承為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瓶,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二)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有該中心102年12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檢體編號: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88年3月1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79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8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況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危險,且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