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雨涵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
蔡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8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雨涵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間,受僱 黃竹吟 擔任新北市○○區○○街○○○號1樓「遠傳電信」三峽民生店(下稱該店)之店員,得知當時過年期間(按該年之春節休假期間為2月2至7日),該店之每日收入現金,因金融機構休假無法存款,黃竹吟不得已會將每日所收得之現金放置在其同址2樓住宅內,認為有機可趁,即與其男性友人 郭宇庭 (按未經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於100年2月7日在該店內上班之機會,由郭宇庭於同日15時32分許先獨自前來該店後方之秀川街上,再由鄭雨涵自該店內後方之員工休息室內為郭宇庭打開該店後方之鐵捲門及把風,郭宇庭即趁隙進入該店內後處之員工休息室,再自該員工休息室內之樓梯侵入同址2樓之黃竹吟住宅內,並自黃竹吟上開住宅2樓之主臥室衣廚內,徒手竊取黃竹吟所有放置在該衣廚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按鄭雨涵隨後自其中分得2萬元),得手後再下樓自該店後方鐵捲門逃逸離去。後經黃竹吟報警及調取該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經警於翌(8)日22時許通知鄭雨涵到案說明後,並先後自鄭雨涵身上及其當時新北市○○區○○街○○號4樓503室內扣得剩餘現金4700元及10000元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竹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雖以:被告係自凌晨1時41分起才開始
製作警詢筆錄,應屬睡眠時間,且被告十分疲憊,是被告警詢所述;另 黃志賢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接受警詢筆錄製作之初時,詢問警員黃志賢即詢問
:「是否同意警方於夜間對你製作詢問調查筆錄?」,並經被告回以「可以」云云;最後筆錄之末警員黃志賢亦詢問被告;「警方有無以暴力、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手段取供?警詢過程是否全程錄音(影)?」、「上述筆錄是否是在你自由意識之下所陳述?)」,而被告均回以「沒有。有」、「是」等語在卷。且核諸被告於警詢筆錄之回答內容以觀,均能針對警詢問題明確、清晰回答,足證被告於上開夜間時分,既係同意接受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且亦於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下而為陳述,則被告警詢筆錄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部分,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志賢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
述,然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再傳喚該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受到保障。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或「形式上不爭執」,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鄭雨涵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郭宇庭僅係
朋友關係,本件案發時 伊有 叫郭宇庭來該店拿衣服回去住處放,並打開休息室的鐵捲門讓郭宇庭進來,該休息室內可以自由進出上去2樓,但伊等都待在1樓,郭宇庭沒有上去2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竹吟於上開時地經營「遠傳電信」三峽民生店,
且其所有位在該店2樓以上住宅於100年2月7日15時32分許,遭人侵入其上開住宅2樓之主臥室衣廚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竹吟所有放置在該衣廚內之現金732387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黃竹吟於原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黃竹吟所提出該店2月份之營收報表乙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6日 板檢玉媛 101蒞8255字第116606號函所附之附件三),復有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及後來經警帶同被告本人前去伊新北市○○區○○街○○號4樓503室住處內所扣得之現金4300元及10000元(按業據發還告訴人黃竹吟)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謂本件遭竊金額不詳,且告訴人黃竹吟亦非合法告訴權人云云。然本案遭竊之金額,業據證人黃竹吟指證在卷,而加重竊盜犯罪乃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亦不足影響本院審理被告本件被訴竊盜犯罪之合法性,附此敘明。㈡被告於100年2月9日警詢中已明確供承:(問:現時間為
100年2月09日01時46分,是否同意警方於夜間對你製作詢問調查筆錄?)可以。....(問:妳於100年2月7日是否有上班?於公司輪值勤務為何?)有。10點開始上銷售、代辦電話櫃檯,12點到15點代收資費櫃檯,15點至22點銷售、代辦電話櫃檯。....(問:服代收資費櫃檯時公司有無規定?)公司規定要待在櫃檯不能隨便離開。....(問:據被害人黃竹吟向本分局報案指稱,渠放置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主臥室衣櫥抽屜內之款項新台幣73萬2,387元,於100年2月7日遭竊嫌侵入竊取,妳是否知情?)知道。(問:妳如何知情發生該竊案?)因為這件案子是我做的,所以我知道。....(問:本案是妳獨自所為或妳夥同他人所為?)是跟他人犯下的。....(問:那妳於100年2月9日0時45分,在本分局內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是否為妳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所載之新台幣4,700元是否為妳因本竊盜案親自由皮夾提出交付予警方扣押?)對。對。....(問:妳提交上開款項予警扣押,該款項是否為竊盜本案所得之贓款?)是。....(問:本案得手贓款共多少妳是否知道?)知道。一共新台幣73萬左右。....(問:本案失竊款項共新台幣73萬2,387元,除妳交付扣押之新台幣4,700元外,其他贓款藏置於何處?)我現住處還放有本案新台幣1萬元贓款,其他的錢都在我男朋友那裡。....(問:妳稱本案非妳本人獨自所為,那涉案之共犯尚有何人?)還有我男朋友郭宇庭。....(問:妳如何與郭宇庭犯下本起案件?如何聯絡?如何得知被害人家中藏放大批現金?)因郭宇庭知道我工作性質,知道於過年期間公司還有營業,營業額因銀行未開門無法存款,會將大筆現金留在老闆娘家中,所以郭宇庭就跟我說想要趁機發財,要我接應他幫他開門好讓他進入行竊,我一直很猶豫,直到7日上班那天,他12點多打電話給我,問我在服什麼班,我跟他說上中班,沒有辦法走開,我跟他說15點才有空,然後到了15點20幾分,我向同事 吳棫帆 借機車想要出去買東西吃,結果我一開鐵捲門就見到郭宇庭跑進來,我當時嚇了一跳,怕別人看到就將鐵捲門放下一半,然後我便與他一同進入員工休息室,因為我曾跟他說過老闆娘的房間位置,所以他進入後便直接開門進入老闆娘主臥室,我便在員工休息室幫忙把風,不到10分鐘郭宇庭就下來了,直接由後門跑出去。....(問:
所竊得之贓款如何瓜分?)他原本拿22萬元給我,但我不敢在身在放那麼多錢,所以便又還給他20萬元,所以我總共只拿2萬元而已。....(問:另警方現提示現場附近監視器所涉得歹徒進入案發現場及離去之畫面予妳檢視,畫面穿著深色衣褲,淺色布鞋、背側背包之歹徒是否為郭宇庭?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是云云(見偵字第5918號卷第3頁至第6頁)。其中關於供出共犯 郭宇廷 乙節,更係極為私密之事,除了被告本人,尚非他人所能得知。再參以:⒈被告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時復坦承: 伊確 於100年2月7日
15時32分許,自該店後方之休息室內打開鐵捲門讓郭宇庭進入等情屬實(見原審卷10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核與證人郭宇廷在本院審理中供證:(辯護人問:民國100年2月7日下午3時32分案發當日,有無到公司找鄭雨涵?由前門或後門?情形如何?有無其他員工在場?)有,後門聊天,停摩托車那裡,沒有其他員工在場,聊天大概五分多鐘左右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尚屬相符。
⒉原法院於101年3月1日審判期日當庭播放勘驗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100年12月28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000047675號函檢送之本案錄影光碟乙捲,勘驗結果:
上開光碟內含2個影片檔「竊嫌進入畫面」、「竊嫌逃逸丟棄口罩畫面」及照片檔30個,影片檔各長約12秒及10秒,「竊嫌進入畫面」檔中,右側為一鐵捲門約於4秒昇起,約於6秒有一人低頭快速進入鐵捲門內;「竊嫌逃逸丟棄口罩畫面」檔中,約於7秒時起疑似竊嫌由畫面右上方行走至畫面下方,並於行經畫面右方機車停放處時,以左手做出丟棄物品在路邊機車間的動作。照片檔共有30個,分別為警方偵辦本案所調取相關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其餘詳如附件勘驗報告所示,此有原審101年3月1日之勘驗筆錄及其勘驗報告各乙份可佐,其中「竊嫌進入畫面」檔之錄影畫面經過,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本件案發情節一致。
⒊證人黃志賢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逼著被告承認,照著
回答,當時伊還不知道該錄影畫面中該男子是誰,是被告自己說是「郭宇庭」的,伊沒有誘導或任何刑求逼供等違法情事,是被告自己承認的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
58、59頁);亦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年5月11日15時30分許播放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全程錄音帶乙捲後,確認「⑴錄音過程連續無中斷,錄音清晰。⑵詢問內容如警詢筆錄所載,且詢問過程中警員及被告雙方之語氣均平和,對話自然,警員沒有任何誘導或刑求逼供,亦無被告所稱警員教唆其說謊,要其承認,就可以回家等情事」等情(見偵查卷第78頁)相符。
⒋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件竊盜犯罪之全部細節明確,核與
證人黃竹吟、 鄒永泰 及吳棫帆4人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101年4月5日、5月17日審判筆錄),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查卷第18至24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查卷第26頁)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應堪採信。
被告後於原法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郭宇庭都待在1樓,郭宇庭沒有上去2樓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證人郭宇廷在本院審理中雖另供證:(錄影帶報告畫面)
不是(伊),模糊看不清楚....(辯護人問:民國100年2月7日下午3時32分案發當日,有無到公司找鄭雨涵?由前門或後門?情形如何?有無其他員工在場?)有,後門聊天,停摩托車那裡,沒有其他員工在場,聊天大概五分多鐘左右。(聊天的地點在)一樓車庫那邊。沒有(進去到員工休息室或二樓)云云。然查:
⒈證人郭宇廷於本案起訴書中,業經檢察官認定為行竊之
共犯,衡諸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已難期證人郭宇廷得為公正誠實芝陳述。
⒉依證人郭宇廷在本院之上揭供證,渠係在「一樓車庫」
與被告聊天;惟經檢察官質問「你剛剛講說是站在車庫那邊聊天,這些畫面哪個是車庫?提示同卷第39-4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並告以要旨」,證人郭宇庭閱覽照片後卻回答「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郭宇廷在本院所供「渠係在一樓車庫與被告聊天」乙節,非屬實情。
⒊證人郭宇廷供證「(錄影帶報告畫面)不是(伊)」等
情,核與被告於100年2月9日警詢中供承:(問:另警方現提示現場附近監視器所涉得歹徒進入案發現場及離去之畫面予妳檢視,畫面穿著深色衣褲,淺色布鞋、背側背包之歹徒是否為郭宇庭?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是云云(見偵字第5918號卷第3頁至第6頁),亦不相符。
⒋證人郭宇廷之前開供證顯非屬實,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查,關於證人 梁書綾 於原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部分(見
原審卷101年7月5日審判筆錄),因核與被告是否曾參與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聯;該證人所供證:於100年2月7日晚上曾與郭宇庭一起開車接被告回苗栗乙節,縱為屬實,亦係本件案發時間即同日下午以後之情事,是證人梁書綾所為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為顯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查,郭宇庭於上開時間所侵入行竊之地點,為該店2樓主
臥室內即告訴人黃竹吟(含其家人)所住居使用之住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所為上開犯行與郭宇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黃竹吟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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