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永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爰不依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永實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永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被告持球棒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後照鏡,已致使上開物品之效用減損或喪失而不復使用,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見其前揭行為,應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又被告出手持球棒砸毀上開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後照鏡,以此方式逼迫告訴人下車,雖告訴人之自由尚未完全受壓制,但衡情已足以致使告訴人無法順利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故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強制行為持球棒砸毀告訴人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後照鏡,並藉此逼迫告訴人下車,係以一行為犯強制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姑不論其於行車過程中對告訴人之駕車行徑有何不滿,均應以理性方式解決,而不應以暴力相向,然被告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非合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864號被告龔永實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
樓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永實於民國102年7月15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十全一路口之際,因認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趙O超車時,擦撞其左後保險桿及左側葉子板卻未停車處理,心生不滿,遂駕車一路尾隨趙O至民族一路、建工路口,於停等紅燈時龔永實下車走向趙O所駕車輛,用力拉左前方駕駛座車門欲叫趙O下車理論,然趙O不予理會,於綠燈時駕車右轉至建工路,龔永實因而被甩脫跌坐在地、怒火更熾,回到ADE-2161號自小客車後駕車在附近尋找6370-DG號自小客車蹤影。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龔永實在應昇路、頂山街口發現6370-DG號自小客車,遂自車上拿出球棒,下車欲與趙O理論,因 趙連 出仍拒絕開門下車,龔永實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與毀損犯意,持球棒砸毀6370-DG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後照鏡,致令上開零件毀損不堪使用,以上揭方式欲逼迫趙O下車,惟趙O受到驚嚇不敢下車,反而加速駛離現場並記下車號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O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龔永實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查中之陳述│持球棒砸毀告訴人趙連││││出車窗玻璃,陳稱:因││││為告訴人擦撞到我的後││││保險桿又不停車處理,││││所以我才會拿球棒砸他││││的車等語。│├────┼──────────┼──────────┤│二│被告趙O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球│││查中之陳述│棒砸毀告訴人車輛之事││││實。│├────┼──────────┼──────────┤│三│證人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中之證述│糾紛之經過。│├────┼──────────┼──────────┤│四│告訴人車損照片、路口│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砸毀告訴人車窗玻璃及左後照鏡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檢察官李佳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