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相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相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至7行:「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補充更正為:「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仁武 820)」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相誠於偵查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云云。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GC/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之濃度為3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4240ng/ml,有該中心102年12月0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仁武820)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仁武820)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且曾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刑罰在卷(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9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簡字第38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度簡字第4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簡字第49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度簡字第53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猶未戒絕毒品,自應嚴懲;兼衡其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與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被告陳相誠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8日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8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天津街與民生路口,為警拘提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相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云云。
惟查,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仁武820)、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