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
4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宏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6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法條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刀片、鉗子等物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於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當屬兇器;且被害人農地外圍之織布圍籬係用於防止受外力不當侵入而設置,其性質自屬安全設備無訛,被告持刀片割破該織布圍籬後入內行竊,已致該圍籬產生毀損之結果,致使被害人所設圍籬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應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圖一己之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所涉本件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297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另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遭查獲時即已返還被害人,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無庸向被告索賠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68號被告林家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凶器使用之刀片、鉗子等工具(未扣案),前往李O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農地,先以刀片割破該農地外圍之織布圍籬後,再自該處無故侵入該無人居住之農地內農舍,竊取農舍內李O所有之電纜線8卷,得手後當場以刀片、鉗子等工具剝削電纜線塑膠外皮,尚未離去之際,為李O發現並報警查獲,當場扣得已撥除外皮之銅絲線8卷(已發還李金源領回)。
二、案經李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李O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以尖銳物品割破上開農│││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地外圍之織布圍籬後,竊取│││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該處農舍內李O所有之電│││10張│纜線8卷得手後,在該處剝││││削電纜線塑膠外皮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檢察官陳永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