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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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2年7月初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紅磚美容會館」之負責人 黃清輝 (另案偵辦中),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女子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清輝提供上開場所、雇用成年女服務生 黃端妮丁秋雲 ,甲○○則為前來消費之男客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女服務生及包廂,使女服務生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指女服務生以手撫摸男客之陰莖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聲請意旨誤載為性交行為),並以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對價,甲○○代表店家從中收取700元以營利,其餘則歸女服務生所有。於102年9月8日14時許,適有男客 盧慶文 前往該店消費,經甲○○媒介、容留女服務生黃端妮與男客盧慶文在上址207包廂為「半套」之猥褻行為;於同日15時許,男客 楊竣傑 前往該店消費,亦由甲○○媒介、容留女服務生丁秋雲與男客楊竣傑在上址209包廂為「半套」之猥褻行為。
嗣為警於同日15時45分許,前往上址執行臨檢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女服務生黃端妮、丁秋雲之證述、證人即男客盧慶文、楊竣傑之證述、證人即員警 許嘉龍 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現場檢查紀錄、高雄市政府
102年7月1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
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紅磚美容會館」之負責人黃清輝,負責為前來消費之男客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女服務生及包廂,使女服務生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從事為猥褻行為,而被告之目的無非係以此作為招攬客人之賣點,希望藉由提供色情服務之方式,提高男客前來消費之頻率,進而收取較諸美容會館更多之報酬,使被告與黃端妮、丁秋雲互蒙其利,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營利為目的之意圖。又被告對於使黃端妮與盧慶文、丁秋雲與楊竣傑為猥褻行為有所認識而予以媒介、容留且有營利之意圖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固尚未取得盧慶文支付予黃端妮、楊竣傑支付予丁秋雲為猥褻行為之對價即遭查獲,惟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無礙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行之成立。
四、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集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是以,刑法第231條原第2項亦屬其第1項之常業犯之規定,因配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予以刪除;從而,於刪除常業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後,縱行為人仍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或並以之為常業之意,即不能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亦不能認其仍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圖利容留猥褻罪,容留猥褻之對象不同,顯為各別犯意,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負責人黃清輝就前揭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僅論以一罪,尚有未洽,應予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紅磚美容會館」之名義,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妨害風化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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