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甫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彈簧、底片各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林建甫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某處,以新台幣2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權 」之成年男子,購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並藏放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320號住處,俟林建甫於100年5月6日晚間8時許,將上開改造手槍攜往友人 吳智葦 位於新北市○○區○道街○巷○弄○號3樓住處,因見吳智葦甫購買玩具槍1枝,遂將上開改造手槍裝有子彈之彈匣(因子彈未據扣案,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裝入吳智葦所有之玩具槍內把玩後不慎膛炸,造成上開改造手槍之彈匣損壞及玩具槍之槍管、滑套裂開,因林建甫另有要事需先行離去,為避免攜帶上開改造手槍遭警臨檢查獲,遂將該改造手槍寄放於吳智葦住處,委由吳智葦代為保管(吳智葦涉犯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而林建甫於100年5月7日前往吳智葦上址住處,欲取回前開改造手槍之際,吳智葦要求林建甫賠償上開玩具槍遭毀損部分,林建甫同意賠償,並將前述改造手槍之槍管、滑套作為質押交予林建甫,僅將前述改造手槍其餘零件及彈匣損壞所餘之彈匣彈簧、底片各1只取回林建甫前址住處。嗣警方於100年5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前往吳智葦前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之槍管、滑套各
1只,復據吳智葦之供述,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林建甫前址住處,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其餘零件及彈匣彈簧、底片各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智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智葦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林建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吳智葦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上開言詞陳述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扣案之槍枝,經查獲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鑑定結果,於100年6月2日作成刑鑑字第1000065752號鑑定書,參酌上開所述,該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第196、198頁、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復經證人吳智葦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70號偵查卷第18至20、85、118、139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卷第
196至198頁),另有查獲現場照片、查獲槍枝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48至62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卷第27至34、41至44頁),並有不含彈匣之改造手槍1枝及彈匣彈簧、底片各1只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扣案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0006575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23頁),足認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至於被告固辯稱其因損壞吳智葦所有之玩具槍,遂將扣案改造手槍之槍管及滑套質押交予吳智葦,當時該槍管較現況為長,該槍管遭吳智葦持有期間,應曾遭吳智葦變造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18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卷第197頁反面),且證人吳智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將扣案改造手槍之槍管、滑套質押予其後,其曾變更該槍管之長度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18頁),惟證人吳智葦於偵查時未明確說明其係使用何物、以何種方式變更該槍管長度,亦未陳明變更槍管之長度為何,即難逕認吳智葦變更該槍管長度之行為,確對槍管功能造成影響;又證人吳智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該改造手槍之槍管、滑套質押予其後,其因見槍管前端呈尖銳狀,為避免遭尖銳處刮傷,遂以砂紙將該槍管前端尖銳部分磨平,遭磨平部分之長度至多0.1公分,此外,其未以其他工具截短槍管長度或磨製槍管內部等情(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卷第197至19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改造手槍之結果,該槍槍管前端槍口處確有遭磨平之痕跡(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卷第197頁反面),足見證人吳智葦所稱其僅以砂紙磨平槍管前端槍口處尖銳不平部分等詞,應非無據;況被告及證人吳智葦均稱被告將扣案改造手槍之槍管、滑套交予吳智葦之目的,係作為被告日後賠償損壞吳智葦所有玩具槍之質押,待被告完成賠償後,即得取回上開改造手槍之槍管及滑套,被告非將該槍管及滑套贈與吳智葦,亦非作為損壞前述玩具槍之賠償物等情(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卷第196頁反面、第198頁、第202頁),可知上開改造手槍之槍管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吳智葦僅代為保管,日後仍將由被告取回,衡情,吳智葦當無擅自以工具截短或變造該槍管,造成槍管功能異常,徒增被告取回槍管時發現上情而日後發生爭執之理,已難謂被告辯稱該槍管長度遭吳智葦擅自截短變造等情為可信;反之,依證人吳智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為避免保管期間,遭該槍管前端尖銳處刮傷,遂以砂紙將尖銳處磨平等情觀之,吳智葦磨平槍管前端槍口處尖銳部分之長度,至多僅0.1公分,長度甚短,應不致影響槍管功能,則遭被告察覺之機率甚微,足見證人吳智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與常情無違,堪信屬實,因吳智葦僅以砂紙磨平扣案改造手槍槍管前端尖銳處之長度甚微,堪認吳智葦所為對於該槍管之功能應無影響,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且其持有該槍期間,復將該槍自藏放地點攜至他處,行為之危險性甚高,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使用該槍,併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彈簧、底片各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玩具槍1枝,係吳智葦所有之物,業經被告及證人吳智葦陳述明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卷第196頁、第198頁反面、第202頁),且該玩具槍之槍管未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扣案玩具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卷第16、37、38頁),足認該玩具槍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黃翰義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