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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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刪除:「於民國99年6月1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葉建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且已肇事至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曾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2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89號被告葉建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21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青島里公園附近飲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經警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建良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檢察官陳永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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