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天然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天然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魏天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02年5月25日起,向不知情之宋 龔貴美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賭客相互對賭,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則機臺即按每枚硬幣開分10分之比例開分供賭客押注,依押注分數決定得分多寡,賭客玩畢時,直接退幣取得現金,如未押中,則所下賭注悉歸店家所有。嗣於102年6月19日13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天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現場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其所承租上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賭客把玩以相互對賭,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魏天然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末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自10
2年5月25日起至102年6月19日13時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業賺取所需,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暨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之時間未滿1月,機臺之數量、所得非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係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之當場賭博所用器具,而在上開機臺內所扣得之10元硬幣14枚,則屬在賭檯之財物,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金牌大舞臺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1臺││├──────────────────┼──┤││前述機臺內拾元硬幣│1枚│├──┼──────────────────┼──┤│2│賽馬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1臺││├──────────────────┼──┤││前述機臺內拾元硬幣│9枚│├──┼──────────────────┼──┤│3│麻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1臺││├──────────────────┼──┤││前述機臺內拾元硬幣│4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