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中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79號、105年度執撤緩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中陽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
(一)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之修正條文,業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劉中陽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2月│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3年8月31日│93年6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10│││││月1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撤│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52號│緩偵字第25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中簡字第│││事實││874號│874號│││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7日(聲│104年5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4│請書誤載為104年4│││││月27日)│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中簡字第│││判決││874號│874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5日││├──┴────┼────────┼────────┼────────┤││(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檢察署105年度執│罪)臺灣臺中地方││││撤緩字第65號│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撤緩字第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