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未依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與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 魏進雄 、 張永福 (魏、張二人關於本件共犯部分,均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 林鄭健雄 (關於本件共犯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林鄭健雄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四號駁回上訴確定)、 陳專福 及 鄒國源 (陳、鄒二人關於本件共犯部分,業經前開第二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一年二月,均緩刑四年確定),基於共同非法處理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下稱台玻公司桃園廠)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屬一般廢棄廢物之玻璃絲之犯意連絡,先由魏進雄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將台玻公司桃園廠之屬一般廢棄物之玻璃絲共計五車,交由張永福處理,張永福再找甲○○找尋掩埋地點,協助處理該批廢棄玻璃絲,甲○○遂乘嘉義縣○○鄉○○村○○○段兩溪小段三八一、三八二、三八三、三八四地號土地地主 梁政濱 疏於管理該等土地之機會,與張永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通知張永福將上開玻璃絲運至上開土地堆置,甲○○再出面自稱是「蔡先生」,以三千元代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雇用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之林鄭健雄,協助找尋卡車及挖土機司機,林鄭健雄並透過知情之 江明周 (關於本件部分業經前開第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以幫助意思代為介紹,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以每日七千元代價僱用不知未得地主同意之陳專福,由陳專福自行提供挖土機,浚深加大上開土地上原有水池成為長約五十五公尺、寬約四十公尺、深約五公尺之水池,林鄭健雄再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每日七千元代價僱用不知未得地主同意之鄒國源,由鄒國源自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林鄭健雄、陳專福、鄒國源三人即基於上開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鄭健雄指示陳專福以挖土機將原先堆置之玻璃絲裝載於鄒國源所駕駛之大貨車上,運至距離約五十公尺遠之上開水池旁卸下,再由陳專福以挖土機推填入水池內掩埋之,張永福、甲○○及林鄭健雄即以此方式竊佔該等土地。嗣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及營業大貨車一部(業經前開第二五五號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依聲請發還)。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另案被告林鄭健雄陳稱:「那些廢棄物是『蔡先生』(按即甲○○)叫車子由臺北運下來交我處理,叫我先堆積在六腳鄉下雙溪處,我只是幫他叫車子」(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卷內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筆錄)、「『 小蔡 』(按即甲○○)他要處理廢棄物,叫我僱人去工作,他說有跟地主講好了,地主有同意,地主叫梁政濱,我有他的名片」(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三號卷內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另案被告 江明周陳 稱:「是我介紹陳專福到現場開怪手」等語(詳前開第六八三三號卷內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另案被告陳專福陳稱:「我是受僱於林姓綽號『 阿賢 』(按即林鄭健雄)的男子,我是從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開去幫他整理魚塭,挖深一點,我共挖了二天。昨天下午鄒國源來,我用挖土機把玻璃絲挖到鄒國源的貨車上,由他載到魚塭堆置」等語(詳前開第六四○九號卷內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偵查筆錄),「是林鄭健雄叫我將玻璃纖維搬到魚塭」(詳前開第六八三三號卷內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另案被告鄒國源陳稱:「我是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開始受僱。我開查獲的大貨車去載玻璃纖維,我已經有一部分倒入魚塭內,他僱我一天是七千元」等語(詳前開第六四○九號卷內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及證人梁政濱證稱:「是環保局通知我,說我的土地被人傾倒廢棄物,在八十八年八月間有四位不詳姓名之人找我說要租我那塊土地,我有拿名片給他們,我發現他們可疑,後來土地就沒租給他們」等語(詳前開第六四○九號卷卷內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筆錄),彼此互核一致,應堪信為真實,且有上開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四號等判決及張永福、魏進雄、林鄭健雄、鄒國源、陳專福、江明周等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足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本件被告甲○○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業已修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處罰;被告甲○○與另案判決確定被告張永福、魏進雄、林鄭健雄、鄒國源、陳專福均未依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擅自共同處理事業廢棄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甲○○與張永福、魏進雄、林鄭健雄、鄒國源、陳專福間,就此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另案判決確定被告張永福、林鄭健雄均未經地主梁政濱之同意,趁其疏於管理上開土地之際,擅自竊佔用以堆置廢棄物,並僱工挖浚水池掩埋之,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甲○○與、林鄭健雄間,就此竊佔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一重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貪圖利益,任意傾倒廢棄物,對土地地主、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舊法):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