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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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四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庚○○係駕駛營業聯結車(起訴書誤為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聯結車,沿省道台一線公路北上車道(由南向北,起訴書誤為由北往南)行駛,其行經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之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一線二五六公里三百公尺處之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注意聯結車不得迴轉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駕駛上開聯結車由省道台一線上開路段北上(由南往北,起訴書誤為由北往南)之外側車道欲迴轉至對向南下(由北向南,起訴書誤為由南往北)車道行駛,其聯結車車頭約轉至該路段北上之內側車道時,適有 林慶樟 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 黃翊容 、 李國誌 、 黃相峰 、 邱森地 、丁○○等人(超載行駛),沿省道台一線北上車道(由南往北,起訴書誤為由北往南)跟隨於庚○○所駕駛之聯結車後方行駛,行經上開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一線二五六公里三百公尺之閃光黃燈路口處時,林慶樟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七八mg/dl,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行駛,致不及反應,該自小客車之車頭遂由後撞及正欲迴轉之庚○○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後拖車車尾,致黃翊容、李國誌、黃相峰三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均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死亡;致林慶樟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邱森地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十分許不治死亡;而丁○○則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併多處肌腱斷裂、神經斷裂、右肘鷹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折、並撓骨頭脫位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庚○○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己○○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告訴及邱森地之母 鄭銀花 、林慶樟之父乙○○、李國誌之父甲○○、黃翊容之母丙○○、黃相峰之父戊○○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庚○○所駕駛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拖車頭,其後連結一拖車,此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相字第四五六號卷第六七頁),公訴人認被告所駕駛者為「營業曳引車」,惟按曳引車係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是所謂曳引車應僅指一般之拖車頭而言,如曳引車後尚牽引有本身無動力之拖車時,則應係聯結車,而非曳引車,此觀諸同條第一項第九至十五款之規定自明,因此,本件被告所駕駛者應為聯結車,而非僅為曳引車,此應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 於右 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五十張附卷(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一五頁、第二八至三二頁、第六一至七五頁、第七九至八二頁)足憑。而被害人李國誌、黃相峰、黃翊容、林慶樟及邱森地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八十九相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第三三至四九頁;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五七號卷第二0至二五頁;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六五號卷第二九至三四頁)可參。按聯結車不得迴轉,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係天候晴、晨間光線,柏油路面平坦、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聯結車不得迴轉之規定,率爾由上開省道台一線北上外側車道欲迴轉至對向之南下車道,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為灼然。雖本件被害人林慶樟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七八mg/dl,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行駛,致不及反應,該自小客車之車頭遂由後撞及正欲迴轉之庚○○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後拖車車尾,而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之原因,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惠醫字第0三0三號函與所附之病歷資料一份及上開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六0至六二頁、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0至三一頁),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況且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00三二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五頁)足查。而被害人李國誌、黃相峰、黃翊容、林慶樟及邱森地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國誌、黃相峰、黃翊容、林慶樟及邱森地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於駕車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李國誌、黃相峰、黃翊容、林慶樟及邱森地五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己○○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無訛(本院卷第四四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慶樟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李國誌、黃相峰、黃翊容、林慶樟及邱森地五人死亡,而被告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及正本各一份附卷(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七0頁)可查,及其坦承犯行,肇事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因過失而犯罪,犯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聯結車肇事,亦致告訴人丁○○受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丁○○部分,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丁○○業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該部分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及調解筆錄影本各一份附卷(本院卷第五二頁、第十四頁)可按,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