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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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被告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萬8,480元(如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即享有定期受領薪資之利益,而原告為民國00年生,其請求確認之存續期間即98年8月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止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應以10年計算。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萬8,404元,以10年計算,即為340萬8,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