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進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進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進吉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進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嘉義地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7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受刑人劉進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1項第3款│├─────────┼───────────┼───────────┤│犯罪日期│104年06月04日│104年09月04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925號│104年度偵字第5086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朴簡字第374號│104年度簡字第22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7日│105年04月27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朴簡字第374號│104年度簡字第222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24日│105年05月30日│├────┴────┼───────────┴───────────┤│附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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