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寬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寬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寬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3月8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許寬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4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可憑。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寬謀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57頁),而其於105年3月8日於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此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偵卷第3頁)、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偵卷第4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偵卷第5頁)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101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4年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三餐由家人供給,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均屬妥適,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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