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賢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1
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賢展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賢展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於民國
104年8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印章部分未寄出,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假藉 劉天順 友人「 阿東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劉天順,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劉天順借款云云,而對劉天順施以詐術,惟劉天順察覺有異,認係詐騙集團之伎倆,遂假意配合,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新臺幣(下同)100元至楊賢展上開帳戶內,並報警凍結帳戶而使詐騙集團之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劉天順104年8月13日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頁正
反面)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9頁)㈢帳戶個資檢視1紙。(警卷第10頁)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楊賢展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份。(本院卷第25頁至第43頁)㈤被告楊賢展之自白。(本院卷第8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行詐騙犯行,被害人劉天順則因察覺有異僅匯款100元以凍結帳戶而未受騙上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故判決
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述犯行,不需論以「幫助共同」,併此陳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考量幫助犯之情節較諸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所幫助之對象,其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本院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鐵工工作,薪資約4萬餘元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帶緩刑(本院卷第5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牢記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確實習得守法精神,以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本院卷第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