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0號
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0號、第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威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2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11月14日晚間6時許,於雲林縣北港鎮○○里0鄰○○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1月16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凌晨1時許,於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4年12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盤查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威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5訴12
0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2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8頁)。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毒偵23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105訴290號卷第62頁),而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7頁)。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以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起訴書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是被告就事實欄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港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此後另有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惟無礙於此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
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目前僅與叔叔同住,欠缺家庭之溫暖,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卡車補胎、換胎、板模、油漆等工作,雖未因施用毒癮成癮,卻因空虛而一再沈溺於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