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4年度速偵字第4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簽單壹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月娥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5月4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104年5月13日確定,嗣於105年5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足憑。本案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簽單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所用或扣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4
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
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4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於105年5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雲林地檢署-己股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堪可認定。
㈡扣案之簽單1張(附於警卷第12頁),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
用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第40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104年度速偵字第42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本院
104年度聲搜字第295號搜索票1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及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第12-1頁至第14頁;104年度速偵字第428號卷第7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又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作為依據,然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