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6號
105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1號、第232號、第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孟顯前於民國89、90年間,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5、856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孟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276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
㈡、附表編號一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至第7頁)
㈢、附表編號二部分:自願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至第8頁)。
㈣、附表編號三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至第8頁)。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是服用藥物所致,而後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中風現無工作,靠領補助維生,兒女均各自成家,目前獨居之家庭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已足生警惕之效,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及宣告刑內容│││││├──┼──────────┼──────────────────┤│一│陳孟顯於104年8月15│陳孟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日或16日某時,在雲林│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縣○○鎮○○里○○路○○巷│算壹日。│││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陳孟顯於104年10月27│陳孟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算壹日。│││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陳孟顯於105年2月19│陳孟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算壹日。│││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