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各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30日│104年10月21日(誤載│103年11月7日凌晨零││││為104年10月22日)│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5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895號│字第1553號│毒偵字第7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六簡字第246│105年度六簡字第4號│105年度六簡字第7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6日│105年1月12日│105年4月12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六簡字第246│105年度六簡字第4號│105年度六簡字第77號││判決││號││││├────┼──────────┼──────────┼──────────┤││判決│104年11月23日│105年2月15日│105年05月16日│││確定日期││││├───┴────┼──────────┼──────────┼──────────┤││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3147號(已執畢)│第712號│第15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