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邱靜瑩
被   告  黃欽旻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廖儀婷 律師
       施佳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間在網路上認識,被
告在聊天、通訊軟體上以「 黃嘉豪 」或「CHIAHAO」之暱稱
,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於105年3月6日、105年3月
11日見面。嗣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9日及6月1日在國外日本
出差時向原告借款,欲用以支付其信用卡款及房屋貸款等款
項,經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及6月4日以ATM轉帳合計新臺幣(
下同)9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30000元、17000元、28000元、15000元,以下簡
稱系爭帳戶),但不清楚系爭帳戶是否被告之帳戶,嗣被
告雖承諾還款,迭催未理。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本件應是網路交友所生之詐騙案件,蓋被告與原告素未謀面
,未曾認識,未曾有任何網路或電話上聯繫,更遑論有借錢
之情事,被告亦未曾使用「黃嘉豪」「CHIAHAO」或與之類
似名義之名稱,於任何網路聊天或交友通訊軟體上,如臉書
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被告復未曾
匯豐商業銀行開設任何帳戶,且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9日
及同年6月1日均在臺灣,只有去過一次日本,4月1日飛,4
月3日回來,此部分有入出境資料及上下班打卡資料可知悉
。被告從來沒有跟原告見過面,第一次見面是因本件來法院
調解。再者,原告提出之其與「CHIAHAO」於不明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請參原證1及原證2)及其與「Unknown」於
LINE之對話紀錄(請參原證4、原證5、原證6及原證11),
都不是與被告的對話,亦完全無法證明「被告為黃嘉豪」或
被告為CHIAHAO」之事實。證四之照片不是被告本人。此外
,原告所提出關於被告之照片均為網路上搜尋即可輕易取得
之照片,倘被告確為原告所指之「黃嘉豪」並與原告交往,
何以原告未提出兩造之合照?顯見被告並非原告所指之黃嘉
豪甚明,否則,交往之情侶未曾合照或未有他方生活照等情
事,實與常情不符。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固據提出與「CHIA
HAO」於不明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與「Unknown」於LINE之
對話紀錄、照片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
以「黃嘉豪」名義以LINE與原告對話或聯繫及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
資參照。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黃嘉豪」、
「CHIAHAO」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並取得款項,然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
證明。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所稱與暱稱「黃嘉豪」、「CHIA
HAO」、「Unknown」之人之對話紀錄暨傳送之手機自拍照片
,其上並未載有任何通話號碼或其他資料而得以證明係源自
於被告使用之手機;原告雖主張:上開證物照片之人物為暱
稱「黃嘉豪」、「CHIAHAO」、「Unknown」之人即本件之
被告,然經本院於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比對原告
於106年9月5日所具民事準備(二)狀證物4照片之人物與被
告本人結果,證物四照片人物左眉有一小疤痕,但被告左眉
並無小疤痕,被告左眉有小凹痕,但證物四的照片人物沒有
,且照片上人物的鼻子比較大,照片上的眉毛是山型的,被
告本人眉毛並非山型,證物四人物照片並非被告本人,此有
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因於
105年4月至7月出差滯留日本,故向原告借款以支付其信用
卡款及房屋貸款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入出境紀錄證明書(
參見被告於106年10月2日所具民事答辯(二)狀所附證物五
)觀之,被告於105年4月1日出境至日本大阪後,於105年4
月3日即返回臺灣,並未長期滯留日本,且原告所提出關於
被告本人之照片或主張之生活事蹟,大多於網路上即可輕易
搜尋取得、知悉,蓋不僅被告本人曾擔任新聞媒體工作者且
目前工作性質仍與媒體時有互動、接觸,並個人資料外洩之
新聞在今日社會亦不乏所聞;此外,原告所指稱暱稱為「黃
嘉豪」、「CHIAHAO」、「Unknown」之人要求匯入借款之
系爭帳戶之所有人非被告本人,亦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106)台匯銀(總)字第37420號
函存卷可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向其借款之
人為被告,原告已交付借款」,是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
其所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借款人之清償責任,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原告自無從援引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從而,原告援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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