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自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
自訴人臺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代表人戊○○自訴代理人乙○○
己○○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甲○提起自訴,自訴意旨謂:宏邦環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邦公司)積欠自訴人公司貨款三百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被告甲○則為宏邦公司之代表人兼該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宏邦公司無力清償該筆債務,被告甲○為避免自訴人追究其民事責任,竟與被告丁○○○(業另為無罪判決)共同偽造債權證明,意圖損害自訴人公司前揭債權,由被告甲○將宏邦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段○○○號四樓之一建物及基地,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提供予被告丁○○○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另被告甲○本人亦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提供予被告丁○○○設定擔保三百萬元抵押權,使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本件被告甲○否認自訴人前揭起訴犯嫌,辯稱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掌管之公文書等語。本院經查,前揭宏邦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段○○○號四樓之一建物及基地,與被告甲○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建物及坐落基地,固分別由被告甲○提供給被告丁○○○設定抵押權,惟前揭宏邦公司所有之房地及甲○所有之房地,均係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分別擔保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之債權,此有卷附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前揭房地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各紙可稽,即本件被告甲○與丁○○○間所設定之抵押權,於抵押權登記時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且前揭房地之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甲○、 林載阿梅 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所以被告被告甲○與另被告丁○○○間設定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無自訴人所訴被告等假造不實債權使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情事,基上說明,本件被告甲○並無自訴人所訴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掌管之公文書罪嫌,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三、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其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依自訴人一造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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