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乙○○購買鋼琴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價款分二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五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鎮○○路○○○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乙○○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乃被告甲○○在取得標的物,僅付款十三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出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故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罪,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代理人 楊國隆 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紙在卷可稽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述時地,以上開方法向告訴人乙○○購買鋼琴一台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向告訴人購買鋼琴時告訴人並沒有告知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成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如不繳款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負刑責,所以伊僅知道要分期付款,在搬家前有告知告訴人,但新住址並沒有通知告訴人,後來因伊遺失告訴人之電話,所以沒有再和告訴人聯絡,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雖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共有九項約定,惟並無載明係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所成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且告訴人與被告簽約時,亦未與被告言明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成立該分期買賣契約,亦未曾向被告表示違反該民事契約將有何刑事責任等情,業經告訴人乙○○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復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辯:伊當時向告訴人購買鋼琴時告訴人並沒有告知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成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如不繳款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負刑責,所以伊僅知道要分期付款等語,可信為真實。是以依告訴代理人楊國隆偵查中指訴、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於購車時所簽發之本票各一紙均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成立一般民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非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成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自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故被告縱有將分期付款購買之動產遷移,亦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乃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凃裕斗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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