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七六號
自訴人乙○○
丁○○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乙○○經甲○庭諭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提出之自訴意旨略稱:㈠緣被告丙○○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董事長,被告戊○○
係高雄煉油廠廠長,二人明知座落高雄市○○區○○路一百四十巷是私人巷道,產權為該房屋之土地屬私人而所有,被告等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完全未徵求地主之同意,並在地主堅決反對下,強行佔用上開私人巷道土地挖掘埋設中油公司油管。埋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中油公司被告等道路施工許可證明,上明文記載:「施工地點若是私人土地應見徵求地主之同意後才施工」之條文,被告等為公務員,又視法仿如弁髦,竟濫用職權,在未徵求地主之同意之下,施行侵占私人土地埋設油管,實已構成瀆職行為。
㈡被告等中油公司明知輸油管長期埋設於地下極易腐爛,平時就應嚴加盡督,作
維修汰舊,被告等平時未盡職責,疏於盡督,又未有防範之安全措施,致使油管破裂流失約一千五百公秉之龐大柴油漏出附近居民之地下室,除造成環境嚴重污染外,又因大量抽取地下漏油引起地層下陷,致居民住宅龜裂,房屋結構體嚴重受損,隨時有造成災害之生命財產危險,被告等實觸犯公共安全危險罪及災害罪㈢被告等在本災區強行侵占民地埋設油管至今己逾八年,漏油回收,使用電焊射
出之火花極易引發油氣爆炸,民眾深知本災區之危險性,都不敢來做買賣,店鋪無承租,想要脫手出賣更是困難,十之八九的商店都已關門大吉,居民求助無門,迫不得已,仍依法提出自訴,治以被告等應得之罪。
三、經查:㈠本件依自訴人所訴之中油公司濫用職權,私自埋設油管回收漏油,而侵占私人
土地一節,係發生於000年之前;至於油管破裂漏油致污染附近居民地下室事件,所觸犯公共安全危險等罪,發生時間自當在此之前等情,均詳見自訴人之自訴狀(自訴本件已逾八年)及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自行發文總統府之函文(事由欄,見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後附之自訴人函寄甲○文件)自明。然本件被告即現任董事長丙○○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由台北大眾捷運公司董事長調任;而另一被告即現任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廠長戊○○,則於同年十一月日起奉派到職等情,已均據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儲前C00000000號函覆甲○明確,顯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應屬誤會,合先敘明。
㈡再者,本件所訴強行在高雄市○○區○○路一百四十巷私人巷道挖掘埋管,涉
及刑法竊佔罪等情,已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以罪嫌不足為由對中油公司之總經理戊○○(之前為高雄煉油總廠廠長)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中油公司同前開函文附件之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同此理由,本件被告戊○○被訴竊佔罪嫌,亦顯有未足,自無進一步詳論之必要。
㈢附帶說明者,本件私人巷道做為漏油回收井用地,目前因法令關係,已經由受
災戶所成立之自救委員會,由中油公司以補助地方公益建設經費每年五九九萬五千元方式經居民具領在案,亦有同前之中油公司函文說明五可憑;即審計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台審部肆字第八八二一一0號函覆自訴人乙○○之函文說明二(見甲○卷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補充自訴狀之附件),亦同趣旨。是關於中油公司之埋設管路,究於何時或何狀態始應維修汰舊,牽涉國營事業中油公司之預算編列問題,事屬行政行為,應依法行政;縱如自訴人所訴被告等平時未盡職責,疏於盡督,亦係有無刑法上「過失責任」之問題,尚與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漏溢或間隔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所均處罰之「故意犯」無關,已屬至明。
四、此外,甲○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自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藍家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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