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FW─九五三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段(白沙崙)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三段之三岔路口,正欲左轉進入仁愛路三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向仁愛路三段行駛,適有乙○○騎乘牌照號碼VHH─五七三號輕型機車,其後附載其女 林馨茹 (000年0月0日生),沿茄萣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詎料,甲○○因其前車廂型車驟然煞車,隨即煞車應變,但並未完全煞停,致乙○○騎乘之輕型機車車頭前車輪遽與甲○○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發生擦撞,乙○○及其女林馨茹隨之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骨折第三類並多條韌帶斷裂、左足背皮膚壞死、左蹠骨骨折等傷害;林馨茹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曾委託現場民眾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報案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林馨茹成傷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六幀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矢口否認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辯稱︰伊係因前車擋住視線,才無法注意告訴人,而發生車禍,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伊因信賴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云云。經查,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自承︰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後側擦撞營業大客車之左前保險桿,以致甩向營業大客車左側滑倒;伊於肇事路口,俟號誌轉換綠燈時依序通行(見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答辯狀)等語,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我當時由茄萣路二段欲進入仁愛路時,原本我是在交通號誌下等待綠燈通行,等到起步走的時候,我前面有一台紅色廂型車突然煞車,我看到了,也馬上跟著踩煞車,因為我所駕駛的大客車與前面的車還有一點距離,所以我並沒有把煞車踩死,我踩煞車的力道,可以保持在安全的範圍內,這時候,因我的車子還有一些緩緩向前移動,而突然看見由乙○○所騎乘的機車向我駕駛座方向衝出來,我馬上把方向盤往右邊拉,由於閃避不及,乙○○的左腳,與我駕駛座前的保險桿擦撞而受傷倒地」(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茄萣分駐所筆錄參照)等語,證人即車禍時搭乘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上之乘客 郭美馨 到庭結證稱︰告訴人撞到被告大客車車頭左邊,且大客車於向前行駛約三十公分,即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大客車一直停在原地未移動等語,且觀諸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六幀,顯見被告因前車廂型車驟然煞車,隨即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附載其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有採取必要之安全閃避措施,仍因閃避不及,無法立即完全煞停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以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前保險桿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前車輪發生碰撞,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肇事後停放至接近仁愛路三段之南北方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告訴人血跡亦遺留於該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骨折第三類並多條韌帶斷裂、左足背皮膚壞死、左蹠骨骨折等傷害;林馨茹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中有過失,甚為顯明。被告辯以本件車禍中伊因信賴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乙節,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號著有判例在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林馨茹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固亦有過失,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亦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不得據此推諉其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甲○○係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旅客為業,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林馨茹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林馨茹之身體、健康等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肇事後,主動委請路人報案,而接受偵訊,有高
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附卷足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而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林馨茹所受傷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