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參加甲○○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標會地點高雄市○○○路○○○巷○弄六之二號之民間互助會,明知無清償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次競標(即第二次會)時,以競標利息二千八百元款項標得會款,使甲○○陷於錯誤,致依約給付會款十七萬五千六百元而為一定財物之給付,乙○○則簽發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多張交付甲○○,以為擔保,並於按月繳付死會款後,取回簽發之本票一張。詎乙○○於標得會款後,拒不繳納死會款,避不見面,迄未繳納任何死會款,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前往告訴人甲○○上開處所,參加告訴人召集系爭互助會一會,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二千八百元標得互助會,而取得互助會款共計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且簽發面額各為一萬元本票多張交付告訴人擔保,以便於按月繳納死會款後,取回本票一張,暨迄今未繳納任何死會款等情,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將死會款囑由同屬會員之 陳明禮 代為轉交告訴人,前後繳付三期之死會款,並無不法所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如何利用第一次競標機會,以二千八百元競標利息,標得互助會,取得會款共計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並簽發面額各為一萬元本票多張交付,以為擔保後,即避不見面,拒未繳納死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綦詳。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證人陳明禮於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囑伊代轉死會款給告訴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足徵被告所辯情詞,委無可採。況被告於審理中,關於交付死會款予陳明禮,囑陳某代轉告訴人乙節。先是辯稱:伊將三期死會款交付陳明禮轉交付告訴人,以為死會款繳納(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云云;嗣因陳明禮為上開不利證述後,隨即改口稱:伊確實將死會款交付陳明禮,但伊因積欠陳明禮金錢,故陳明禮將死會款,用來抵償伊積欠陳明禮之款項(見同上筆錄)云云,顯見被告臨訟飾詞卸責,說詞反覆,洵不可採。再設若被告確實囑託陳明禮代為繳納死會款,則告訴人應將面額一萬元本票三張交由陳明禮轉交付被告,始符常理。然告訴人並未將被告簽發任何本票交還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陳明禮證述相符。此外,倘若告訴人確因陳明禮轉交付死會款後,將本票交付陳明禮,以便於返還被告,則陳明禮自應將本票返還被告,以資證明代轉會款事實。即或不然!被告亦應向陳明禮催拿本票,以作為清償死會款之憑據。乃被告於審理中,關於本票是否交還乙節,竟答稱:陳明禮代為轉交死會款後,即逕行將取自告訴人返還之本票撕掉(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云云,顯與事理大相逕庭,要難採信。第者,被告標取會款,係供作清償債務使用,且迄今無法清償任何款項乙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被告於標會之時,其財力陷於支付不能。末者,復有互助會單一紙及被告簽發本票十紙(均影本)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詐欺取財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清償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標會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移轉財物,惡性不小,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並詐取財物十七萬餘元,所生財產損害不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昭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