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槍砲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曾犯槍砲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與本院,先後在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經法務部以法89矯字049123號函,核准假釋在案,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四十二日,經縮短刑期後,其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