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林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林簡附民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林簡字第二四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林簡字第二四號受理,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本院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該案刑事程序已經終結,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