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一0、四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花蓮市民光四一五號前,見 林華夫 所有供 譚本正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乙輛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拔下,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該車途經花蓮市○○街東洋飯店前停車場,適見甲○○右手持紅色皮包路過該處,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邱女 不及抗拒之際,騎機車自邱女右後方,搶奪其所有之紅色皮包乙只(內有現金新台幣六萬餘元、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乙枚、郵局提款卡乙張、銀行信用卡二張、存摺四本、支票三紙、大哥大乙支),得手後,旋即駛往花蓮市農兵橋(公訴人誤載為農「濱」橋),將皮包內現款六萬餘元,取出供己留用,而將其餘物品丟棄在農兵橋下,並將前揭機車棄置於該處。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臨檢,在花蓮市○○○街○○○號東京賓館六0二號室內查獲 蔡某 持有剩餘贓款五萬二千元,經警質問後,丙○○始坦承上情,並接受偵訊。
二、案經丙○○自首及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與被害人甲○○、譚本正指述遭搶及遭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花蓮分局警備隊警員乙○○證述屬實,且有贓物領據二紙、臨檢紀錄表乙紙、丟棄贓物現場照片八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丙○○於竊得前開機車及搶奪得手後,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花蓮市○○○街○○○號東京賓館六0二號室實施臨檢,發覺被告持有五萬二千元鉅款,經警質問後,無法交待鉅款來源,始向警坦承竊車及行搶經過,而接受偵訊,有警訊筆錄可稽,為自首,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竊得機車後,並未即有行搶之意圖,而係因與父母吵架未回家,沒錢吃飯,復見邱女手持皮包,狀似極易得手,始起意行搶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供承不諱,顯見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互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甫滿十八歲,年輕氣盛,思慮未周與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符,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