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起,由林姓男子在台灣新聞報上刊登借款廣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趁客戶需款孔急,循上開電話號碼聯絡借款之際,出面接洽,以約月息六十分之高利,貸予客戶金錢牟利,甲○○則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受僱於林姓男子,負責交付及收取款項等業務,二人均以此所得營生,並以之為常業。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林姓男子乘乙○○需款孔急之際,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十四之四號乙○○之住所,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相當於月息六十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予乙○○二萬元,並由乙○○陸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票號0000000,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乙張,另書立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並提供身份證、戶口名簿、汽車駕照、汽車行照、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郵局存簿及提款卡,土地權狀影本等物作為擔保,甲○○則按旬向乙○○收取利息。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彩色巴黎店,向乙○○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由其身上扣得上開本票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本件借款二萬元,以每十日利息四千元計算,相當於月息六十分,亦足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林姓男子是叫伊去收會錢,伊以為是日仔會云云,惟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收款,為警查獲時,身上攜有被害人簽發之四萬元本票、身分證、戶口名簿、駕照、汽車行照、提款卡、存摺、土地權狀影本等物,此為其所不否認,豈有互助會會員需繳交如許證件之理?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操其他工作,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而被告等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徠不特定人借款,顯係意在長期反覆為之,以此為生,恃之為業,其雖辯稱另有正當職業云云,縱係屬實,依上說明,亦無解於其罪責。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與不詳姓名之林姓成年男子二人間,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此據其於警訊中供承明白,應知貸放重利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竟仍不知檢點,從事重利工作,惟其係因積欠他人債務,有其自書之欠債明細表及存證信函數紙附卷可稽,致一時失慮,鋌而走險,且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