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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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乙把,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二二三號輕型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己平日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及機車鑰匙乙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竊取機車之事實不諱雖辯稱係在機車旁拾獲鑰匙乙把,始起意竊盜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有扣案之機車錀匙乙把、贓證物品代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乙紙及機車照片四幀附卷可證,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持所有之鑰匙竊盜等情,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把為被告所拾獲之物,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前開機車錀匙為其所有之物(見警卷複訊筆錄),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係在機車旁拾得云云,無非企圖減輕竊盜罪責所為卸責之詞,且無事證足認上開鑰匙為他人遺失或脫離持有之物,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把為被告所有已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